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智能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謝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來代步,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3萬5000元,離婚,負債5、60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6時53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系爭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前。嗣陳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曾觸摸系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角於警詢時之指述 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