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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智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智能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8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謝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來代步,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3萬5000元,離婚,負債5、60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號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對面之車棚,見顏進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顏進宜之妻劉惠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0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