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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御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御墩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御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合(按:應為「和」之誤繕)解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委託代為繳納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新臺幣2萬4429元侵占入己,則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侵占現金之數額。以及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