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助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育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輕率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雖非參與詐欺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奕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 告 蘇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助為成年人,身心正常,且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人頭手機門號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犯罪之環境,並非全然不能或没有感受,亦認知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而明白其並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卡予不曾謀面之人使用,並預見提供手機門號卡予不曾謀面而無可信賴之人,該人將利用其手機門號卡實行詐欺犯罪,藉以躲避警方追查,竟仍為收受對價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卡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門號卡予該無信賴關係之人或其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卡及連婉琳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之不詳身分之人,即先於同年8月2日23時16分許,以插入本案門號卡之手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連婉琳之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同年月5日開戶),並收發簡訊驗證碼、上傳連婉琳身分證件影像檔,完成申請,並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月15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虛假不實之運彩廣告到陳奕丞之IG限時動態,等到看見該廣告之陳奕丞加入用戶名稱為「kiki」之通訊軟體Line,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丞,誆騙陳奕丞下注,使陳奕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9日23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到本案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後,立刻於同日23時49分、50分許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款項殆盡。嗣陳奕丞發覺受騙上當,報案求助,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助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蘇助
於113年11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接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㈡另案被告連婉琳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另案
被告連婉琳於113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報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丞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奕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另案被告連婉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㈧被告蘇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5號起訴書查詢結果。
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2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44256號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簡訊狀態查詢表及另案被告連婉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上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