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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富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富澤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富澤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 告 江富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澤明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aingx Tean Li」之人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Xaingx Tean Li」買受林姿玫遭竊之本案車輛。嗣江富澤於113年7月30日,將本案車輛賣與不知情之許文雄後,為警於113年8月29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36巷與民權路2段9巷口查獲,經許文雄供述本案車輛係向江富澤購買,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姿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玫於警詢時、證人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贓證物領據、被告與「Xaingx Tean Li」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