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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鑫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鑫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 告 趙鑫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鑫宏與陳立平均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社區之住戶,2人因細故相處不睦。嗣趙鑫宏復因社區施工問題對陳立平不滿,而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2時6分許,在上開社區車道處,見陳立平獨自1人在該處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向車道旁堆放空心磚處,雙手抬舉空心磚後衝向正面陳立平,作勢要將空心磚扔向陳立平,使陳立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立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鑫宏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實際上做出任何傷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平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監視攝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該光碟內計有4個檔案,經撥放第一個檔案,可見被告在影片時間32秒許出現在畫面中,然後衝向車道旁堆放空心磚處,雙手抬舉空心磚後衝向正面告訴人,旋於影片時間53秒許,畫面中出現其他2名男性,被告此時才將空心磚甩向車道旁,後續被告在其他人出現之情況下,仍持續與告訴人爭吵,此有勘驗紀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空心磚(重量約19.35公斤)照片3紙及上開社區住戶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