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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係A02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及A03(即A01之母)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及A03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A03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A03,並於遷出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3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A01,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115

年4月21日(即本案檢察官最後訊問日期)間,仍持續居住於本案住所,而未遷出、未遠離上開住所。

㈡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在本案

住所外空地,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棍毆打A02,致A02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兩處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A01雖經檢察官傳訊而未到,惟其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3時28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應已知需於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本案住所,及遷出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33至36頁)、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然其遲至115年4月21日即本案檢察官最後訊問日期止,皆未搬出本案住所,此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其現住地址為本案住所址(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之現住地址欄)可證,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證人王翊舜於偵訊中(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未依本案保護令主文所示遷出本案住所及至少遠離至少100公尺之要求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當可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是伊父親A02手持鐵棍打伊,伊就拿木棍擋著攻擊,伊沒有攻擊伊父親等語。經查:

⒈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之禁令內容,如前所述,其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其父親即告訴人A02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持鐵棍打被告,被告有拿木棍阻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30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為64年出生,案發時為50歲之中壯年男子,而告訴人為26年出生,當時已是88歲之高齡者,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及至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需由其孫即證人王翊舜陪同(見偵卷第23、28、74頁),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自承其行動不便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其父親有老人痴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年齡及身體素質具有相當差異。又被告既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禁令內容,其實知悉應於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搬離及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即已違反保案保護令搬離及遠離本案住所部分之禁令,雖告訴人先持鐵棍擊打被告,是有不該,惟被告在當下,仍應考量告訴人為其高齡父親、行動不便,在其認知中告訴人患有老人痴呆,實可先採取迴避、閃躲或離開現場之方式,而非逕自持木棍與之對峙、格擋。況參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及○○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受傷位置係於左前臂,有挫傷及擦傷,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因為其行動不動只能用左手去擋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是被告表示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信。

⒉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情,為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30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可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對於家庭成員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該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一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情形,而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需搬離本案住所、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院禁令、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嚴予懲處;惟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稱希望被告搬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