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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4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A04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經檢察官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不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國家禁令,竟以起訴書所示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恐懼,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頁3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