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吳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4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器具,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1月15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 告 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14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福清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