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為A03之姪子,A01為A03之子,A02前因對A03及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3及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3及A01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14年3月19日12時25分許告知A02,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徒手打破A01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住處客廳及飯廳之窗戶,導致窗戶不堪使用,又於114年12月15日7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電表,導致電表之電線短路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及窗戶、電表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及電表等之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相近,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辯護人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縱有上開身心障礙,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尚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打零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案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2月4日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等在卷可佐,不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