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朝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朝合先後以訂金、第一期工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黃朝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之手法,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財產之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工、月薪3萬5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12萬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被 告 黃朝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合在網路上見張李慧婷徵求樓梯工程施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張李慧婷表示,願承攬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之樓梯安裝工程,使張李慧婷、張李慧婷之配偶黃炎旂陷於錯誤,誤認黃朝合有施作該工程之能力及意願,雙方簽立承攬契約,約定黃炎旂於簽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第一期工程進度完成給付7萬元、工程驗收完成3萬元,工程期限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5日,工程內容為①手扶梯種木②鐵桿不鏽鋼烤漆、研磨噴砂③樓梯板全包,黃朝合並在合約上填寫實際上並未存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作為聯絡地址:
(一)黃朝合收受訂金5萬元後,均未進行任何工程,然為取信黃炎旂其將履行工程而以便收取後續款項,向黃炎旂佯稱:因需訂購施工材料,故需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萬元等語,黃炎旂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於112年1月16日遂先給付黃朝合7萬元購買材料,黃朝合收款後遂將10餘塊樓板搬運至工程現場並刷油漆,此後並無再進行任何施工。
(二)黃炎旂、張李慧婷因黃朝合無進行任何施工,於112年2月間持續透過通訊軟LINE要求黃朝合施工,黃朝合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7日間持續向黃炎旂、張李慧婷表示欲支借2萬元及提前給付尾款3萬元,否則無法順利施工等語,惟遭黃炎旂、張李慧婷拒絕,黃朝合見無法利用定作人欲趕快完工之心態再詐得剩餘工程款,遂斷絕與黃炎旂、張李慧婷之聯繫,黃炎旂、張李慧婷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炎旂、張李慧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合之供述。 坦承承攬告訴人黃炎旂、張李慧婷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之樓梯安裝工程,並已收受12萬元,僅為購買木地板及油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外面有其他工作,所以會延誤工期,我有要求告訴人再加錢讓我找其他廠商,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樓梯安裝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0696號函。 被告在本案契約上所載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不存在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左揭案件以相同手法取得工程款而未施工完畢,因無證據證明有何主觀犯意,而於110年12月11日經左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可得而知以此方式在網路上招攬工程縱係任意未完工,亦難以課以刑事責任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於左揭案件以相同手法取得工程款而未施工完畢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2月21日間自左揭工程案件共取得6萬2,000元之工程款(且被告亦以各種理由申請預支),未能於約定之111年12月15日完工後,斷絕與另案告訴人許凱翔之聯繫,並於該案抗辯:因有其他工程要施作,且自己生活有困難無法繼續做下去等語。是被告於該時(111年12月15日)已無承作其他工程之能力,卻又於111年12月16日在網路上又主動承接本案告訴人2人之工程案,可徵被告本案自始並無履約意願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供述、另案告訴人許凱翔之指訴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