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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英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彰化縣○○鄉○○村○巷00號」,應更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英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