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繼母與繼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第13、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
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因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案傷害犯行,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〇〇與乙〇〇係同居家屬,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5年2月1日12時30分,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〇〇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〇〇,並以右手攻擊乙〇〇臉部2拳,致其受有左臉微紅、右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〇〇經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雖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乙〇〇,惟辯稱係告訴人乙〇〇先動手,其為防衛動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2人所述並不相同,縱使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動手在先,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顯係還手報復而非防衛。此外,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處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