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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樣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人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露出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有機蔬菜種植」、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 告 楊榮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樣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5時37分許,全身僅著藍色女性內褲(裡面塞有另件紅色女性內褲),從住所走到隔壁之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建物外空地,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朝上開建物監視器攝影鏡頭,褪下所穿藍色內褲,紅色內褲掉落地面,完全露出陰莖,伸手掏弄一陣後,撿起紅色內褲做出嗅聞動作,而為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發現外面有人經過,始拉上所穿藍色內褲離開。嗣上開建物女主人賴宜冠察覺有異,調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榮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㈡證人即告發人賴宜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發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5年1月11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賴宜冠,被指認人:楊榮樣)。

㈣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