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000000000000000
林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偉、林家民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偉、林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家偉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家民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假釋,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2人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喬凱,兼衡被告2人先前均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林家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家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號被 告 林家偉000000000000000
林家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林家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4月及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家偉及林家民為兄弟關係,於114年8月1日18時16分許,由林家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林家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藝術館附近時,因騎乘之電動車沒電,林家偉及林家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腳踏車代步,由林家民負責尋找類似其友游宏男所有之腳踏車,進而鎖定楊喬凱所有停放於彰化藝術館機車停放處之腳踏車,遂由林家偉徒手竊取楊喬凱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後,由林家偉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楊喬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24日9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楊喬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林家偉共謀竊盜之事實。 3 被害人楊喬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均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