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禮
施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銘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禮、施銘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鑄模具貳拾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禮、施銘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宗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銘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認其等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宗禮坦承犯行,被告施銘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壓鑄模具20組,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追徵之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7號被 告 陳宗禮
國民被 告 施銘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施銘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9日8時許,由施銘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宗禮即不知情之黃葦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王有信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外,陳宗禮與施明哲再趁隙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有信所有之壓鑄模具20組,得手後即由施銘哲駕駛甲車搭載陳宗禮、黃葦婷離去。嗣王有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有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施銘哲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駕車搭載陳宗禮及他的兩位朋友去案發地點,之後陳宗禮及兩位朋友下車,但他們沒有搬運東西,伊也沒有遮蔽車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葦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參,故被告陳宗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陳宗禮、同案被告黃葦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施銘哲於上揭時、地予被告陳宗禮共同行竊,且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路影檔案,案發時現場一名男子曾至甲車前蹲下並在車牌處有所動作,而被告陳宗禮、同案被告黃葦庭均當庭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施銘哲,又依上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案發後甲車遭監視路錄得前車牌罩有遮蔽物,參以甲車為被告施明哲所承租,僅其有必要遮蔽車牌以躲避查緝,是被告施銘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