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及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對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造成影響,使告訴人無端承受心理壓力及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