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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賢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洪阮好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洪阮好在房睡覺,大門未鎖之際,未經洪阮好同意,即逕自侵入上開住處客廳,並翻找洪阮好外套,搜尋財物伺機行竊,嗣洪阮好聽到聲響醒來查看,當場在客廳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賢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洪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三)114年2月16日6時50分許至同日6時57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