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529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蕭富元(綽號「大雄」,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趙偉皓(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偉皓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偉皓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許峻育、陳煜杰(綽號「瑪莎拉蒂」,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其郁(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0號之工廠內,謀議先以車輛阻擋蕭富元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趙偉皓運送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蕭富元不知趙偉皓等人上開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付給趙偉皓。趙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本案毒品,蕭富元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偉皓等人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岩附近道路旁,由林其郁、陳煜杰及不知情之黃偉翔(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峻育、不知情之林欣樺(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阻擋蕭富元跟監後,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他命搬運到車號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紅樓汽車旅館」朋分愷他命(趙偉皓3公斤、林其郁3公斤、許峻育1.5公斤、陳煜杰2公斤)。許峻育、陳煜杰、林其郁等人即以此方式將蕭富元之愷他命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峻育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煜杰於偵查時、證人即共犯林其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富元、陳育勝(原名:陳泳勝)、陳柏皓、黃威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林欣樺、柯享利、謝瑀妡(原名謝佩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六)證人蕭富元之臉書(FACEBOOK)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峻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被告許峻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峻育較有利。故被告許峻育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許峻育與共犯陳煜杰、林其郁、趙偉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峻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
(五)被告許峻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許峻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許峻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峻育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峻育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陳煜杰、林其郁、趙偉皓共同侵占證人蕭富元交付與共犯趙偉皓之愷他命,被告許峻育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峻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愷他命數量,被告許峻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就本案毒品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