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鎂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鎂傑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鎂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從事金屬加工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字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已獲告訴人謝建男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本院簡字卷第7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1號被 告 林鎂傑
謝建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鎂傑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謝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適謝建男正倒車離去,林鎂傑明知此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經謝建男數次請求移車均置之不理,拒絕移動車輛,以此方式使謝建男無法移動車輛。而謝建男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3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林鎂傑副駕駛座車門,朝林鎂傑方向噴灑辣椒水,致林鎂傑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鎂傑、謝建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鎂傑停車後發現被告謝建男要倒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有比手勢請被告林鎂傑移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建男拉開被告林鎂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其臉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被告謝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建男於上開時、地欲倒車,而發現遭被告林鎂傑阻擋後,有下車請被告林鎂傑移車,被告林鎂傑卻置之不理,拒絕移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有拉開被告林鎂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持辣椒水朝駕駛座車窗噴灑之事實。 3 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鎂傑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4 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林鎂傑駕駛車輛臨停在被告謝建男車輛後方時,被告謝建男已將車輛倒退往後,因見被告林鎂傑停放在後方而不移動,方才下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建男下車請被告林鎂傑移車後,停在被告林鎂傑車輛前方不遠處之白色車輛駛離,被告林鎂傑車輛前側及被告謝建男車輛左側均有空位可供移動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建男拍打被告林鎂傑車輛要求其離去時,被告林鎂傑亮起雙黃燈,僅些微往前移動,此時被告林鎂傑車輛後方並無車輛停放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鎂傑並無打左轉方向燈,亦無移動方向盤欲左切之情形。 5、證明被告林鎂傑停放在被告謝建男車後時間總長約2分鐘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自被告謝建男身上扣得辣椒水1罐,且辣椒水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鎂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謝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謝建男供犯本案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建男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打被告林鎂傑車輛車門、窗戶,並且打開車門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雙方係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謝建男係為要求被告林鎂傑離去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被告謝建男之行為已對被告林鎂傑之安全產生危險與實害。又被告謝建男並未對被告林鎂傑之生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惡害告知,縱上開行為會使被告林鎂傑感到壓力或不快,自不能以被告林鎂傑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謝建男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被告林鎂傑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謝建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有恐嚇之危險犯前行為為嗣後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之關係,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