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瓘傑
李髙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96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4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瓘傑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髙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芬草路1段151巷」應更正為「碧興路201巷23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保險」應更正為「金融法制暨」、附表編號1之受損情形欄之「芬草路1段151巷54號」應更正為「碧興路201巷23弄52號」、附表編號3之受損情形欄之「右側」應更正為「左側」、附表編號5之受損情形欄之「芬草路1段151巷」應更正為「碧興路201巷23弄」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