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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及言語內容,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見偵卷第101頁),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無視於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製作沙發,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1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2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及跟蹤行為;應於115年7月30日前完成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門診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並於114年1月24日8時22分許,受該保護令裁定之執行通知。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因向A01索討金錢不成,遂氣憤甩門並踢椅子,復對A01恫稱「我現在很生氣,要把全家殺死」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踢椅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把全家殺死這句話,伊有時候講話比較衝動一點,不算是恐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蕭○盻(106年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