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芫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芫廷犯竊佔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芫廷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3.79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13年、114年間起,在上開臨路之部分國有土地上種植芭樂樹,面積達1343平方公尺,而竊佔之。嗣於115年9月間始將上開果樹移除,將竊佔部分之土地返還。
二、證據:㈠被告董芫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14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4
33025910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報表、彰化縣田中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㈤被告提供之115年9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明知佔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卻仍在該土地上
種植農作物,實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係供農業使用,情節不重,且業已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原管理機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營建修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