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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閩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閩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閩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民眾在彰化縣和美鎮秀東路9巷與秀東路口,拾獲吳閩頡遺失之愷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K盤1個、玻璃刮板1片、手機1支等物品,經送警處理,為警查得為吳閩頡所有,而通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閩頡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5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143516U0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34-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