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林文富,有被害人林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前述活動扳手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唯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