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沁琳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沁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沁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近4年始再犯本案犯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清楚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一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被 告 賴沁琳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沁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賭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餘刑改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念念♡」之居所(近彰化縣○○市○○街與○○路OOO巷路口,真實地址不詳),經該「念念♡」之人同意後拿取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彈)及電子菸桿1支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與藍瑋亮、張庭嘉、張博崴、謝冠英所有或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員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本案菸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本案菸彈為其向「念念♡」之人所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念念♡」借我的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的時候看到桌子上有好幾個電子菸機,因為我要走的時候我的拋棄式電子菸桿沒有油了,所以問「念念♡」可不可以跟她借桌上的菸機,「念念♡」說我要抽就拿去抽,我就自己伸手去拿了扣案的菸彈和電子菸桿,我拿了之後我就走路去「念念♡」朋友租屋處附近的某個工地路邊牽車子,我是邊走路邊抽扣案的菸彈及電子菸...」等語。是被告陳稱其自己之電子菸桿沒有菸油,才跟「念念♡」借電子菸桿及菸彈,則被告取得菸彈、電子菸桿之目的本為吸食菸彈內之菸油所用,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菸彈內有毒品成分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證明扣案之本案菸彈1顆,檢出含有依托咪酯之成份。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數位採證)、現場及扣案物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