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珮芸
陳家蓁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珮芸、陳柏睿、陳家蓁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陳家蓁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向謝珮芸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謝珮芸遂於113年7月5日17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檳榔攤,交付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家蓁之夫陳柏睿,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家蓁,陳柏睿於同年7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內,將裝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給不知情之施書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施書宇持之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5日向江宇恆佯稱:由於江宇恆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完善,導致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以轉帳方式為實名認證云云,江宇恆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7月6日13時27分、33分、14時28分轉帳4萬9,988元、4萬9,088元、1萬7,099元(起訴書漏未記載113年7月6日14時28分匯款1萬7,099元,補充之)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宇恆(下稱告訴人)、證人施書宇、盧佑丞、葉冠廷、劉昱杉、郭彥霆之證述、謝珮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宇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
3.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3人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已經公訴人具狀更正,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3、79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均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3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3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