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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7至18行有關「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倒數第4行有關「1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10萬元(含他筆匯入之款項)」。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內第1行有關「成員透過」之記載,應補充為「成員於113年10月2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內第1行有關「於社交平台」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9月29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在」。

㈢、證據部分:⒈補充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卓偉聖、謝旻軒及告訴人洪珮宜、洪佳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林庭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⒉另補充「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林庭安(下均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共犯卓偉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中提

領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數額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與另案共犯卓偉聖一同提領本案告訴人洪珮宜、洪佳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小帥」,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本案告訴人洪珮宜、洪佳鈺所受之損害,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和解聲明書在卷可稽,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97頁);⒌檢察官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5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僅係擔任分工最低階之提領車手角色,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小帥」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裝置,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裝置非屬違禁物,且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小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12號被 告 林庭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帥」 之人聯絡,得知代訂演唱會門票可賺取金錢,遂邀約其友人謝旻軒(另行偵辦)一同經營此代購事業,並要求謝旻軒提供其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項之用。而林庭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1號提起公訴)及「小帥」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庭安與卓偉聖、「小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某址之棒球場,向謝旻軒取得其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洪珮宜、洪佳鈺施用詐術,致使洪珮宜、洪佳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後,林庭安則依「小帥」之指示,與卓偉聖一同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址,轉交予「小帥」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珮宜、洪佳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宜、洪佳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謝旻軒收取國泰帳戶,嗣待告訴人等款項匯入後,依「小帥」之指示,與另案被告卓偉聖一同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共10萬元,並轉交予「小帥」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受誰指示,我們在網咖認識一個叫「小帥」的人,他問我們要不要做演唱會,所以我們三人決定做演唱會,拿謝旻軒的卡時,我們有跟他說要做演唱會等語。 2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國泰帳戶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小帥」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謝旻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珮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5 告訴人洪佳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佳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另案被告謝旻軒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復由被告、另案被告卓偉聖一同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請從重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請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結合犯、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結合犯論處。

(三)共同正犯:被告、卓偉聖、「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車手及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損害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適當刑度,以資懲儆。但如於貴院審理時認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酌減適當刑度,以鼓勵自新,並保護告訴人等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