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黑色方形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秀水黃昏市場夜市逛夜市時,於兌幣機前之地面上,見張可佑於稍早在兌幣機兌幣時所掉落而遺失之COACH牌黑色方形短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隙將之拿起後將上開COACH牌黑色方形短夾1個,含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與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可佑發現前述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可佑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與擷取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COACH牌黑色方形短夾1個、現金1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亦侵占了被害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與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身分證、健保卡係表彰身分之證件,提款卡則屬金融工具,均可以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功能失效,該卡片本身則無甚財產價值,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