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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8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陳俊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3、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警醒,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58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毒品2包(毛重1.55公克),抽驗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1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