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貳拾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均僅以言詞騷擾,手段之危險程度均甚低;其中114年9月15日之行為,警方至現場時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A01謾罵,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查,被告輕忽法院、公權力之惡性較高;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手段、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A02為A01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間,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A01及其夫盧明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及其夫盧明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警於114年8月2日執行送達而使A02知悉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4年9月15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因不滿A01與他人聊天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A01,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㈡於114年10月12日12時至17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持續大聲以言語向A01索要金錢,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4年9月15日13時許,尚有以腳踹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故難認被告確有腳踹告訴人房門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