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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文堅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堅於本院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犯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江順永間因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行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目前撿回收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一、二千元,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