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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裕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日上午9時17分許前遭警查獲前」應更正為「9日上午9時17分許前遭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並補充「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卡片4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61至6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