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左膝擦傷及雙手背擦傷等害,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左膝擦傷及雙手背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證據「告證人A01指訴甚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甚詳」;法條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查被告A02為告訴人A01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該罪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時許,在
彰化縣○○鎮○○街00號遭被告持酒瓶敲擊我的頭部,臉部也有因為酒瓶破掉遭玻璃碎片割傷,我與被告當時都有喝酒,因為隔天是否要出攤賣高麗菜一事起口角,被告一言不合便持酒瓶攻擊我頭部1下,我被他攻擊後便徒步至二林分駐所求救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告訴人於115年1月25日1時25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亦主訴係被兒子用酒瓶打,並經醫生診斷出面部多處撕裂傷、肚子挫傷、左膝擦傷及雙手背擦傷等傷害,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審酌告訴人自受傷一始,對於其受傷原因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完成驗傷程序,就醫與案發時間十分接近,傷勢亦經醫師客觀檢查確認存在,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再觀諸卷附告訴人面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自頭部至臉部均有大量出血痕跡,且血流在臉部呈閃電狀蔓延,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與遭銳器割傷頭部所可能形成之傷害情狀相當。佐以於115年1月25日0時許,告訴人已因被告對空氣胡言亂語而要求警方到場勸導被告早點休息,經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已酒醉不知所云,經勸導後即離去乙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酒後情緒不穩之情形,此節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酒後持酒瓶攻擊之經過相合,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15年1月25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肚子挫傷、左膝擦傷及雙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
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再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所示:警方於114年8月3日16時56分許即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乙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已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效力,猶對被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不在場或足以推
翻前揭事實之證據,亦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傷勢之形成原因,是其空言辯稱案發時在房間睡覺,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顯見其漠視法院禁令、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嚴予懲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A01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縱之聯絡行為。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酒瓶敲擊A01頭部,致A01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肚子挫傷、左膝擦傷及雙手背擦傷等害,而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道A01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證人A01指訴甚詳,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