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鴻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 告 黃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務所內,竊取置放在桌上基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現場工程師谷中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尋獲)鑰匙1把,並隨即至工務所外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嗣於114年6月11日7時20分許,谷中傑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及黃鴻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中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中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本案及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即本案車輛,因已為警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