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琳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相信蛋品行銷有限公司洗蛋場內,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入建築物時間長短;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