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仁偉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雖然不大,但其滅失之證件勢必造成生活不便,被告行為仍屬可責;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吳珮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惡劣;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就現金部分數額不高,證件則無市場價可謂,而且衡量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不沒收犯罪所得不致於影響刑法應報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