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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閔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皓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再考量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紜(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重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