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僅是講話比較大聲,當時在聊天等語(偵卷第12、72頁),惟本案為不具名之鄰居報稱被告之住家有吵架之情事,警方始到場確認,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家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偵卷第16-1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所發出之聲音非小,堪認被告本案確有騷擾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尚未達到使被害人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本案所為僅屬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項犯罪型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明知
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在家中對被害人大小聲之方式騷擾被害人,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令,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2前曾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於114年9月27日送達給A02知悉。詎A02於114年10月18日23時54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所,因不滿A01聲請保護令等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與A01發生口角並大聲爭吵,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