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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政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提款卡」,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1至30頁;院卷第11頁)。其於本案復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所得經由人頭帳戶流轉、提領,增加犯罪所得流向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小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95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照顧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0、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此過苛調節條款於特別刑法所定義務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取得款項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上開款項具有管領、支配或處分權限。倘仍就全部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收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46號被 告 賴政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勇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艾悌、吳宇笙、陳重熺、白貿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曾艾悌、吳宇笙、陳重熺、白貿錡、被害人林欣葦、蔡映萱、廖彥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提領告訴人曾艾悌、吳宇笙、陳重熺、白貿錡、被害人林欣葦、蔡映萱、廖彥帆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並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艾悌 (提告) 115年4月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5年4月3日15時10分許 1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欣葦 (未提告) 115年4月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5年4月3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映萱 (未提告) 115年4月3日某時許 假網拍 ①115年4月3日14時58分許 ②115年4月3日14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宇笙 (提告) 115年4月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5年4月3日15時11分許 1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重熺 (提告) 115年3月2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5年4月1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白貿錡 (提告) 115年3月29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5年4月1日18時53分許 2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彥帆 (未提告) 115年4月1日某時許 色情應召詐財 115年4月2日12時19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