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科誠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錄一、二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均應更正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杜文貴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並補充「被告曾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8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詹皓鈞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利沁玲、被害人、杜文貴達成和解或調解,分別以分期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78元、9,985元、3萬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其餘部分被告現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筆錄1紙、調解筆錄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89至92、131至13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及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不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然所請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有違,自無從准許。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按期賠償而獲得諒解,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為一定之填補,本院依此被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為預防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2人,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利沁玲、杜文貴支付如附錄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 告 曾科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LINE暱稱「許妍」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後,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利沁玲及詹皓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經利沁玲及詹皓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利沁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科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妍」及「陳專員」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利沁玲及詹皓鈞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許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利沁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利沁玲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詹皓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詹皓鈞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妍」及「陳專員」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許妍」之人,「許妍」說她有一筆6萬元美金要匯回臺灣,因過海關不方便,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給她匯款,伊不知道這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妍」係以為規避海關查緝而需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此理由顯然於一般社會大眾均能合理懷疑其適法性,且本案被告於涉案時已68歲有餘,應有相當社會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未曾與「許妍」見面,即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細繹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更於遭警調查後向「許妍」回報於警方警詢時供稱之說詞等節,此有被告提供與「許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以交易明細匯款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新臺幣)(以交易明細所示為準) 匯入帳戶 1 利沁玲 (提告) 利沁玲於114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臉書看見販賣柿子的廣告,與假賣家取得連繫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遂提供假7-11賣貨便網址,要求利沁玲進行實名驗證,致利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6時3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7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詹皓鈞 (警詢表示不欲提告) 詹皓鈞於11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與假賣家取得連繫欲購買航海王悠遊卡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遂提供假7-11賣貨便網址,要求詹皓鈞進行實名驗證,致詹皓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 告 曾科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理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LINE暱稱「許妍」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後,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8」,向杜文貴佯稱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經杜文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文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科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妍」及「陳專員」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利沁玲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杜文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許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杜文貴於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妍」及「陳專員」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許妍」之人,「許妍」說她有一筆6萬元美金要匯回臺灣,因過海關不方便,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給她匯款,伊不知道這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妍」係以為規避海關查緝而需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此理由顯然於一般社會大眾均能合理懷疑其適法性,且本案被告於涉案時已68歲有餘,應有相當社會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未曾與「許妍」見面,即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細繹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更於遭警調查後向「許妍」回報於警方警詢時供稱之說詞等節,此有被告提供與「許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