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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鵬順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徐鵬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11號被 告 徐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鵬順係臺中市○○區○○○路0號陸軍步兵000旅步0營步0連○○○營區(下稱系爭營區)之現役軍人, 徐鵬順前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或審理中, 徐鵬順為免突然接獲入監執行通知而生長期逃亡念頭,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15時許自系爭營區休假外出後,原應於同年8月2日21時許收假返回部隊,詎 徐鵬順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於收假期限屆至後仍逾假未返回部隊,期間雖經服役單位主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仍拒不回應,亦拒不返回部隊。嗣經彰化憲兵隊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 徐鵬順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鵬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謝穠積指述、證人徐義翔、田宇志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現場照片、陸軍步兵第一〇一旅115年8月3日陸十精人字第1150106888號函、存證信函、逃亡案原因調查報告表、案件時序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聯繫回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