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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對告訴人A03所為數舉,

惟此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所禁止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為夫

妻及父女關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5年度偵字第9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夫妻,育有A03(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於114年12月25日,因對A02及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A01對A02、A03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並不得單獨與A03相處,需有第三人在旁陪同。詎A01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緊急通常保護令,且已於114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1樓住處,對A02及A03恫稱:「想當鬼不用怕沒有鬼當,我人都已經聯絡好了」等語;A01另在A03房間外,將A03房門之布簾拉開綁起,並出言挑釁A03不敢報警等語,且拉椅子與A03對峙,致A03不堪其擾將門簾拉上,對A02、A03為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A0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我沒有闖進去女兒房間,我看到她錄影是在房間,她門沒關,我看到她在房間裡面對著外面錄影,後來他衝出來打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A03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筆錄可參,復有現場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其係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