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見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福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明,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利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據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有卷附戶政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龍虎裙1件,已經另案被告徐慧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時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再交由徐慧媚處置,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968號偵卷第61頁),現非由被告持有或支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該龍虎裙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68號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見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5日10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其姊徐慧媚(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朱玄宮」,徒手竊取黃源裕所管領之龍虎裙1件,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黃源裕發覺龍虎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慧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源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於調解時,同意將本案龍虎裙交由證人徐慧媚處置,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