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被告黃偉倫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鄭萬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時24分許,與陳榮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對面之空地,見停放在該處鄭萬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上開車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上開車輛已發還)。嗣經鄭萬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萬來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榮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