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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

96、15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歐建志拒絕給付費用,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果,足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屬未遂,爰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既遂、未遂之分,罪名相同,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起訴繫屬法院,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該案終結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幸因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得逞,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於索款未果後,明知並未代墊律師費用,仍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虛耗偵查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接受檢警偵查而遭受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及本案之具體情節、事發經過、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6號115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 告 黃俊傑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係歐建志之朋友,緣歐建志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元斗加油站,委託黃俊傑為其協助仲介律師。詎黃俊傑明知其並未協助仲介任何律師予歐建志,亦未代墊任何委任律師費用予任何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以其已於同年3月13日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其公司之法律顧問蕭律師為由,多次向歐建志索討上開律師費用及仲介費5000元,共計索討3萬5000元。然因歐建志拒絕給付上開費用,黃俊傑因而詐欺取財未果,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代墊律師費用,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5年4月1日20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提起對歐建志之詐欺取財告訴,誣指歐建志施用詐術使其代墊律師費用之事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054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歐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法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沒有蕭律師、小張或莊顧問存在,這些是我虛構的人,全部都是假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歐建志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法院審理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在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