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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春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第14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以下罪名:

犯罪事實 罪名 備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1至49 ⒈刑法第336號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含編號48) 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不在起訴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編號1至15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17不在起訴範圍

㈡被告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之財

物、登載不實之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擔任保險工會之會務員,未能審慎克盡職務,輕易聽從

柯在的指示,配合提取現金、轉帳、登載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從而侵占工會之款項,所為實屬可議,被害人整體遭侵占之期間非短、金額甚鉅,但被告僅聽命行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損害賠償部分再交由民事庭審理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僅是基層員工,當時要照顧公婆

、未成年子女,加上丈夫長年失業,為求生計,才聽從理事長柯在的指示犯下本案,被告目前要照顧孫子,罹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與睡眠障礙,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辯護人亦提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診斷書為證)。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量刑請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

㈦本院考量被告配合侵占之款項金額、本案之犯罪手法、本案

犯罪時間緊接,具有關連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第14184號起訴書1份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9449號補充理由書1份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