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程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2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6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程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育程前因在代號BJ000-K11407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工作之彰化縣鹿港鎮(地址詳卷)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有意追求A女,經A女明確拒絕並告知不想與其交朋友,詹育程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商店盯梢、伺機接近A女,與A女談話、要求A女提供聯絡方式,而對A女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女並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或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地點,並應遠離上開工作地點至少150公尺。
詎詹育程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2月21日15時11分許、同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上開工作地點,並於12月22日下午於上開店內,向A女同事表示:「到底可不可以見到你家妹妹」、「為什麼你家的妹妹褲子要穿得這麼緊」、「你家妹妹是要逼死我嗎」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躲入上開工作地點辦公室。
二、證據:被告詹育程於警訊、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被害人A女於警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BJ000-K114070B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就醫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是被告上開2次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