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⒈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本案係因被告駕車上路時因牌照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發
現屬毒品調驗人口,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9月21日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於出爐前,員警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客觀上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屬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犯行,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305、306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5月19日易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因牌照已遭註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