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4萬元,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55頁),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 告 李金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113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旁路邊,見孫憲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併同竊得機車離開現場,而後改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該竊得機車騎乘之。嗣因孫憲南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後於114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及公正路口,因何文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文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與車籍資料不符,進而查獲該機車車身為上述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之(已發還孫憲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金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金初供稱不認識證人何文興、沒有於113年12月間騎乘車至證人何文興住家、其由救護車從何文興住家送彰濱秀傳醫院,並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何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被告李金初於113年12月間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去證人何文興住家,因當時被告李金初身體不舒服,證人何文興幫忙叫救護車,將被告李金初送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上述機車連同鑰匙就放在證人何文興住家,之後就沒再見到被告李金初,證人何文興於114年9月24日開始騎乘上路之事實。 (二)指認被告李金初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分許,身著青色衣服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00鎮00路與00路00巷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騎乘該機車去證人何文興住家之事實。 三 被害人孫憲南於警詢中之指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上述時、地,被害人孫憲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李金初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查扣機車照片 (一)本案被告李金初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被害人孫憲南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身之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李金初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分許,身著青色衣服騎乘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00鎮00路與00路00巷口【照片編號(24)】之事實。 五 被告李金初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被告李金初於113年12月1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之事實。 六 被告李金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李金初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李金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證人何文興、(問:你有無於113年12月騎乘機車,到何文興住處,因為你身體不舒服,你就將騎去的機車放在何文興家中,救護車送你去彰濱秀傳醫院,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身體不舒服怎麼可能會騎機車,沒有竊取被害人的機車云云。經查,被告與證人何文興曾於111年間共犯竊盜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且其於113年12月18日因病就醫住院,亦有其上述健保就醫紀錄可參,故被告所辯不認識證人何文興、未於113年12月在證人何文興家中因病送醫等情,尚非屬實,而其於113年12月騎乘上述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機車上路,亦有上述證人何文興指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為憑,可見其於竊得本案被害人上述機車後,再懸掛自有車牌騎乘,以規避追查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述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